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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門關于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guī)定

來源:新華社責任編輯:吳昊
2016-04-08 12:35

第九條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舉報人及其近親屬;

(二)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保護舉報人工作中,需要公安機關提供協(xié)助的,應當商請公安機關辦理,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予以協(xié)助。

舉報人直接向公安機關請求保護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受理舉報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名譽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十一條舉報人確有必要在訴訟中作證,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因作證面臨遭受打擊報復危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jù)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法院通知作為證人的舉報人出庭作證,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作證面臨遭受打擊報復危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采取不暴露舉報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第十二條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逮捕。決定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舉報人的保護工作由舉報中心負責協(xié)調實施,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協(xié)作,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對積極提供舉報線索、協(xié)助偵破案件有功的實名舉報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單位舉報有功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但是舉報單位為案發(fā)單位的,應當綜合考慮該單位的實際情況和在案件偵破中的作用等因素,確定是否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對舉報有功人員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個人獎勵方式為榮譽獎勵和獎金獎勵。榮譽獎勵包括頒發(fā)獎旗、獎狀、獎章、證書等。

對舉報有功單位的獎勵,一般采取榮譽獎勵方式。

第十六條 對職務犯罪舉報人的獎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

給予獎金獎勵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jù)所舉報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舉報線索的價值等因素確定獎勵金額。每案獎金數(shù)額一般不超過二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在二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上述數(shù)額的限制。

第十七條對多人聯(lián)名舉報同一案件的,實行一案一獎,對各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每案獎勵金額上限。

對多人先后舉報同一案件的,原則上獎勵最先舉報或者對偵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對偵破案件起到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獎勵舉報人,一般應當在有關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進行。

人民檢察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對被舉報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可以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九條 獎勵可以由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決定。

第二十條 擬予獎勵的人員名單、獎勵方式和金額由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一條舉報獎金的發(fā)放由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舉報中心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受獎人員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其認為適宜的地方領取。發(fā)放時,應當有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在場。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適時向社會公布舉報獎勵工作的情況。涉及披露舉報人信息的,應當征得舉報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在獲得獎勵之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獎金發(fā)放給其繼承人或者監(jiān)護人。

第二十四條 舉報獎勵資金由財政部門列入預算,統(tǒng)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舉報獎勵工作的監(jiān)督。舉報中心、偵查部門、公訴部門、計劃財務裝備部門發(fā)現(xiàn)舉報獎勵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等違反規(guī)定行為的,應當報告檢察長予以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舉報獎勵工作中有違反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舉報內容等,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的;

(二)應當制作舉報人保護預案、采取保護措施而未制定或采取,導致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三)截留、侵占、私分、挪用舉報獎勵資金,或者違反規(guī)定發(fā)放舉報獎勵資金的。

第二十七條本規(guī)定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規(guī)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guī)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刑法分則第九章規(guī)定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二十八條個人和單位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舉報違紀行為,相關案件因涉嫌職務犯罪移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后,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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